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2024-05-18 16:17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各民族公民和非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实施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民族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妨碍民族教育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的发展规模、学校布局、教育结构、师资配备和办学形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明确承担民族教育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机制,鼓励和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支持发展民族教育。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校利用地缘优势和语言文字条件,开展面向东盟国家的教育交流活动。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第二章 教育教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前教育,支持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配备必要的教育资源,改善保育教育条件,逐步普及学前教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学生的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国家标准。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通高中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齐图书、实验室、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和支持举办综合高中。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职业教育,职业教育建设项目重点向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倾斜,促进创新创业和职业技能人才培养。
  职业教育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技工院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民族高等学校建设,扶持民族特色学科以及相关专业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培养民族团结教育、民族文化和民族双语人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扫除文盲工作,积极开展文化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提高少数民族公民的文化素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特殊教育,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服务体系,按照规定配齐特殊教育专业教师。积极开展面向少数民族残疾学生的职业教育和民族双语教育,重点提高少数民族残疾学生的生活技能和就业能力。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有少数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民族班、民族学校。自治区人民政府举办普通高中民族班、自治区级示范性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中小学校民族班、示范性民族中小学校。第十六条 自治区根据需要举办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高等学校民族班,并适度扩大招生规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融入教育全过程。
  小学高年级、初中应当开设民族团结教育专题课程,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课程中强化民族团结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党的民族理论与政策课程。第十八条 自治区加强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根据国家和地方课程设置规定,中小学校开设民族艺术和民族体育选修课程,开发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校本课程资源;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和技能课程;民族高等学校将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融入学科专业,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学和研究,挖掘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和支持对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培训。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第三条 义务教育要继续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奠定基础。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全区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规划,拟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列入任期目标管理范围。第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拟订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措施;检查督导各地执行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第七条 全区义务教育实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学制。在全国基本学制确定前,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为主,也可以实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或者九年一贯制。具体实行何种学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为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条件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已基本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的市辖区或者乡、镇,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在该辖区内实施初等教育阶段或者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第二章 学生第九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未具备的地方,可实行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同样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为他们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杂费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第三章 学校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居住特别分散的山区,教学点的设置和教师的配备,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以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应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设置。第十三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学改革,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加强德育工作,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文明礼貌、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观点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重视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授;注重学生的身体锻炼和体质的增强。第十四条 对校外适龄儿童、少年,学校有责任动员他们到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儿童、少年按规定入学,不得无故强迫学生留级、退学或者提前离校。第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禁止体罚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

3.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的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促进广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自治区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以及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第五条 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育体系。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重点加强农村教育,特别是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第七条 自治区的教育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第八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第二章 基础教育第九条 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以及相应的特殊教育。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幼儿教育。第十一条 基础教育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教学制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推荐、选定和审定的教科书。第十二条 基础教育必须注重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和身体素质。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盲、聋哑、弱智儿童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班)。第十六条 小学要上好劳动课,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要上好劳动技术课,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基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实行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种职业技术的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把职业技术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法,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贯彻按需施教、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教学、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的适应能力。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开发的特点,建立生产、科研、教学实验基地或者实习联系点,有条件的可创办为教学服务的经济实体,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税收、设施、产销、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支持。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密切与工农业生产联系,深化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挥本专业在同类职业技术教育中的骨干作用。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参加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国家不包分配的,可以由学校或者培训单位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的,应当先从专业对口的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聘。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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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的主要内容包括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投入、教师队伍、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儿童从年满六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的起始年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不得拒收本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小学设置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方便、安全、就近入学;初中设置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小学和初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城镇开发区、新建居民区建设,应当按照该区域内人口发展的规模情况,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纳入开发区、居民区用地规划,与开发区、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教学改革需要可举办实验学校,但应当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未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擅自举办各种名目的实验班、兴趣班。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衡配置师资等教育资源,逐步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倾斜。第八条 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单独设置特殊教育学校,30万人口以下的县(市、区)如未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的,可以指定在部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的班级。特殊教育学校、班级应当建设和配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安全工作预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和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稳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要求,完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工作管理,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公布学生学业考试成绩排名,不得强制学生留级、退学。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会议制度、家长委员会制度,实施校务公开和社会公示制度,推进学校民主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用地,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根据需要优先满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应建设用地标准及规定,将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所需的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中。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建设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等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转让。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价格补偿。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停办、合并后的闲置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举办基础教育或者社区教育机构;确需进行置换的,必须在保证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公办学校校产置换所得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